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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撞牦牛,看青海高院如何判管理处承担80%责任

洋柒郎霸羹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本案中,牦牛于18时42分进入高速公路,直至本次事故发生的19时25分,在高速公路上滞留43分钟,且在18时55分即事故发生前30分钟,高管局接到电话反映高速公路有牦牛的情况下,高管局未及时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利用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也未及时清理牦牛,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因此,高管局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管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黄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当时正值冬季傍晚,视线不佳,且无证据证明黄剑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4日19时25分许,黄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40KM+100M处时,与道路中央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黄剑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剑在驶入高速公路中因避让牦牛不及,紧急制动,撞上中央隔离带。青海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局作出《公路补偿通知书》认定,该事故经勘查造成路产损失共计9950元。黄剑依据该通知缴纳了上述路产损失9950元。黄剑通行该道路时向高管局缴纳了通行费49元。事故后,黄剑对损毁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19700元。拖车费1500元。

青海省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2018年2月4日《高速路政巡查记录》巡查情况记载:18时55分接高速交警电话称京藏高速公路1739KM民和往乐都方向路面上有两头牛,立即前往查看。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两头白色牦牛在行车道上奔跑,路政人员立即与交警一同将牦牛赶出高速公路,在近两个小时的搜巡后,未发现白牦牛踪迹。期间路政人员告知12328,有车主联系查找遗落白牦牛的话,立即通知我们路政人员并询问有没有车主打来电话查找。20时接高速交警电话称在遗落白牦牛的路段有交通事故发生,20时10分找到事故地点在1740KM+100M(右幅)。

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高管局因收费与黄剑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管局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黄剑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是其未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管局应当对这次事故给黄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对失落牦牛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管局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黄剑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高管局,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管局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管局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黄剑在驾驶车辆行驶中观察不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高管局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黄剑要求高管局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元、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失95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剑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黄剑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剑修车费16000元、拖车费1200元、路产损失7600元、高速路通行费36元,合计24836元;二、驳回黄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本案中,黄剑称在驶入高速公路中因避让牦牛不及紧急制动撞上中央隔离带,高管局上诉主张失落的牦牛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高管局路网监控指挥中心业务电话接听记录本记录、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及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复函内容,可以确定牦牛在2018年2月4日18时42分至18时43分进入京藏高速公路(右幅),18时55分出现在高速公路1739KM民和往乐都方向,19时25分左右在1740KM+100M(右幅)发生案涉交通事故,19时40分高管局路网监控指挥中心打出12328上报牛已经赶走,牦牛离开京藏公路的地点还在事故发生路段往西处。当日高管局并未通过电台广播或者临时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予以示警,黄剑如果没有与牦牛相遇,无从得知高速公路上出现过牦牛,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京藏高速公路上失落的牦牛有高度盖然性,高管局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牦牛无关,因此,对高管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高管局提出其已按照规定对事发的路段尽到了巡查、养护义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属于高管局的管理范围,且不能证明牦牛从事发路段破损的围栏进入,故不应由高管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的规定,高管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应保持高速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高管局虽举证其进行了日常巡查,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基于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场所,事发路段又存在破损的隔离防护围栏,对高速公路的畅通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高管局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牦牛无关,亦无证据证明牛不是从破损的围栏处进入,而且未有效阻止牦牛进入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不能以进行了日常巡查就认定高管局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因此高管局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对黄剑的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黄剑虽不能判断牦牛会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但遇到障碍物时未能有效制止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因素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黄剑承担60%的责任,高管局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中黄剑请求赔偿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0元、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失95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5元,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车辆修理费,黄剑提交的修车发票费用仅为19700元,且已经保险理赔2000元,高管局虽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黄剑车辆受损是事实,故对车辆损失确定为17700元。对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是黄剑通过高速路理应收取的正常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该费用不应计入损失。高管局对拖车费及路产损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黄剑的损失应确定为28700元,其中高管局应承担40%即1148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7220元由黄剑自行承担。

综上,高管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黄剑损失11480元;

三、驳回黄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高院判决

原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双方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关于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规定:“为保证行车与行人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各级公路应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二、在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上,为避免车辆对撞和伤及行人,应按规定设置防止车辆闯入对向行车道的护栏和防止行人等横穿行车道的防护网。”本案中,牦牛越过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横穿行车道,说明防护网存在瑕疵,高管局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两拐

本判决书中引用的内容为交通部1981.05.22发布的版本;一直沿用至1997年版本......经查,2003版以来,已经改变了描述。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第五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

本案中,牦牛于18时42分进入高速公路,直至本次事故发生的19时25分,在高速公路上滞留43分钟,且在18时55分即事故发生前30分钟,高管局接到电话反映高速公路有牦牛的情况下,高管局未及时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利用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也未及时清理牦牛,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因此,高管局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管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黄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当时正值冬季傍晚,视线不佳,且无证据证明黄剑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高管局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为宜。黄剑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9)青民再32号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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